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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保险案件自由裁量权或将受限

2014-10-24 11:58:56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赵广道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保险法》,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近日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就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进行解释。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司法解释共十章46条,分别涉及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如实告知义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受益人与受益权,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单,医疗费用及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特殊保险条款以及其他。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只有八章187条,面对不断细化的保险案件,在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裁量尺度很难把握。对外经贸大学于海纯教授表示:“《保险法》线条相对较粗,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自由裁量尺度较大。”公开征求意见稿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解释,将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更正确地适用《保险法》。

  《中国保险报》记者早些时候拿到的内部征求意见稿共十一章59条,相比之下,公开征求意见稿已明显“瘦身”,比如“离婚后对保单的处理”等条款已被删除。据业内人士表示,因业内对部分条款的争议较大或解释本身超出了《保险法》的范围,一些条款被剔除。

  对外经贸大学李青武教授认为,公开征求意见稿第8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依然背离了《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他表示,“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迟延通知,没有‘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法院支持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将违反《保险法》第21条规定。”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有5个条款给出了“另一种意见”以供参考,分别在第4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第10条“解除与撤销关系”、第32条“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第33条“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重复投保”、第36条“伤残标准条款”。据业内人士表示,之所以以“另一种意见”形式来征求意见,是因为这些条款仍存在较大争议。

  比如,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主张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种意见则是“删除”。多家保险公司表示,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行业数据平台,保险公司可能并不了解客户多处购买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行为,而且报销行为存在前后性,因此多家保险公司都认为,对于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已从几家保险人报销的多于实际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部分,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还,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除有两种意见的条款外,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单一条款,业内仍存疑义。比如第35条“医保标准条款”,业内相关人士就表示,从目前的情况看,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中并无所谓“医保标准条款”之说,一直以来,相关内容都是由各保险公司以医疗保险政策为参照自主确定,因此该条款适用空间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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