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机动车使用的日益普及,现实生活中向他人或单位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也普遍存在,那么在借用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探析借用人是否可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获得保险人的相应赔偿?本课题拟从保险利益角度考察,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相应的理论方法,从而使保险业健康而有序的发展。
【关键词】: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归属
随着机动车使用的日益普及,现实生活中向他人或单位借用机动车的情况也普遍存在,那么在借用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借用人是否可以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项下获得保险人的相应赔偿?即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是“保车”还是“保人”?司法实务中对此争议比较大。在此类保险纠纷实务中,有不少保险人以借用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的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机动车责任保险利益归属问题,还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有紧密的联系,借用人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下文两则案例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案例一
2004年2月3日福建xxx单位车牌号为xxx号小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4日起至2005年2月3日止。2004年3月4日,涂某驾驶单位借来的该投保车辆与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涂某负主要责任。涂某履行完赔偿责任后,该车单位和涂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车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涂某使用该车辆出险并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基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车单位属于被保险人,具有提起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应当为该起案件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涂某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该车单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涂某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该车单位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本次事故中该车并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车牌号为xxx的小车原系吕某所有。吕某于2009年12月30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吕某将该车借给某某食品公司使用。2010年8月12日20时49分,某某食品公司驾驶员黄某因公驾驶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大队认定黄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事故发生地两级法院审理,认定该车车主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借用人某某食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某食品公司向第三者家属赔偿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某某食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某某食品公司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吕某。吕某投保的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某某食品公司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并已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赔偿完毕,但某某食品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某某食品公司的诉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某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正常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是投保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上系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失,因此判决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相反结果,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理解何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何为“保险利益”?从而理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底是“保车”还是“保人”?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展历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责任险的一种,其属性为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在实践中体现为投保人对该机动车进行投保,但是实际上其保险标的并非机动车的损失,而是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国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
由于机动车辆肇事率高,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逐渐成了车辆所有人转嫁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必要手段。1898年,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就承保了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随后,欧洲其他国家和美国也纷纷开办了汽车或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这一时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采取完全自愿的方式承保,保险人的经营尚未正规化,对损失率的测算缺乏准确性,导致了许多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破产。如法国法律通用汽车保险公司因为只考虑拓展业务、收取保费,而对第三者责任风险和责任很少考虑,仅维持了四年就倒闭了。
1927年,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以美国麻省制定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颁布为标志,表明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志愿保险向法定保险发展。随后,新西兰于1928年、英国于1931年、德国于1939年、法国于1959年相继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制度。
(二)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发展
在我国,50年代初曾开办过汽车公众安全责任保险,但1955年就以“弊大于利”为由而停办。自1979年底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在全国各地开办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8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各种机动车辆达400万辆,承保面达2/3;截止2011年,我国机动车保有量2.19亿辆。随着机动车使用的日益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不断增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一方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的数量和金额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自愿性质,赔偿标准也自行约定,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或足额赔偿。2006年之前,我国许多省市亦尝试过强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的省份在机动车年检时规定必须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不予年检。在此背景下,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2006年7月1日开始全面实行交强险制度,所有上路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在第四十二条又补充规定该条例所指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交强险属于“保车”的范畴,即投保车辆的合格驾驶人员均属被保险人。
二、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实行“交强险”制度,不但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更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而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则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经营该险种就应考虑盈利,这与“交强险”“不盈不亏”的经营理念显然相差甚远。因此,二者的差异归纳体现在:首先,赔偿原则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其次,保障范围有区别,除了规定的个别情况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国确定了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等内容。第三,“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偿,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不实行责任限额。
尽管“交强险”涵盖范围要远远大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赔偿标准过于统一,且赔偿额度不高,难以满足投保人更多赔偿的要求。因此,我国目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双轨制”的模式,即“交强险”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前者具有强制性,后者主要由投保人自行选择,本文主要探讨后者,即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二者的差异性,因此法院在处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首先明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性质,而后对不同性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区别处理。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解析
作为保险理论四大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它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问题,更涉及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履行等问题。什么是保险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海上保险利益问题做出了一个定义,很有参考价值:“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故保险利益必然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是一种可以确定的、合法的利益。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以下四类:一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具有保险利益;二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经营人对他们所占有、经营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三是财产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对他们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四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他们所持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险利益种类上区分,保险利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一是现有利益,即指投保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二是合法的、预期的利益,也称期待利益;三是责任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法律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如本文所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四是信用或保证利益。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意义
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着重要意义:一是,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其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是必然发生的,而保险赔款的支付却以这种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用他人的财产或生命进行投保,这种保险必然带有赌博的性质。二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所谓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图谋保险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为扩大损失程度的行为。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很容易发生道德危险。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意义,而且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也有重要意义。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指的是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应当存在的时间点或时间段。保险法学界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必在订约时存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即可。当然,也有例外,如在火灾保险中,为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要求自订立保险合同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均有保险利益。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立法层面确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时间效力。
四、保险利益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中的运用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利益既是一种消极期待利益,即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也属于责任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法律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利益,体现在当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将会使被保险人产生民事责任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而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就是说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确定的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是一种赌博行为。《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本文所举第二个案例中,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使用人某某食品公司是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地两级法院审理的结果,被保险人即车主在车辆出租的情形下,其已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无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的法理,以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均无需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无论提起请求的人是被保险人还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提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车”,任何人使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与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相悖,无法理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只能是归属被保险人,机动车借用人不应享有保险利益。即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是“保人”,而非“保车”。
当然为了更加规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避免与“交强险”混淆而造成歧义,建议完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当然此乃后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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