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案例的多样化和棘手化突显了我国保险立法制度的缺陷和不足。在保险实务中,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确定,直接影响了保险金给付的实现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但是在实务中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能够正确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很少。我国保险法欠缺对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及相关通知行为的具体规定,本文首先阐述了在我国实行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的必要性,进而提出了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现存的问题,并据此从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践行出发,提出在我国完善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
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公元前916年罗地安海立法中规定:“为了全体利益,减轻船只载重而抛弃船上货物,其损失由全体受益方来分摊。” 这是首次提到的“受益方”与“海上保险”的概念。在海上保险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一度包括人身保险。15世纪后期,欧洲的奴隶贩子把运往美洲的非洲奴隶当作货物进行投保,后来船上的船员也可投保;如遇到意外伤害,由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这些应该是人身保险的早期形式。保险业发展到今天,已逐渐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一、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及与之相关的几个概念
(一)人身保险与受益人的定义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个概念告诉我们,我国法律中受益人包含了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两个概念。生存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生存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保险合同以关系人利益为中心进行权利配置,这是保险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别异其趣之处。保险法上的相应规则亦应以是否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为标准来予以设计 ,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不能当然解释为要式行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权利主体,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保险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收益份额;未确定收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二、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现行保险法对指定保险受益人的规定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2002年做出了部分修改,2009年进行重新修订,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现行保险法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完善了金融体系的结构。现行保险法对指定保险受益人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受益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是保险合同的利益关系人。《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随着经济发展的国际化,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的巨大变化决定我国必须通过修改现行保险法来规范和监督保险市场,有效的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现行保险法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立法制度更加完善。
(二)现行保险法对受益人指定权行使的有关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实践,受益人的指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合同订立之初确定受益人;二是在合同成立后指定或追加受益人,此时要求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批注。保险受益人包括满期生存、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及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受益人。以下讨论的仅限于狭义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险的受益人的变更和指定问题。
对于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权的行使,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可以行使,但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据其立法本意,不管投保人的意见如何,从根本上享有指定权的是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的指定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指定无效。
(三)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及批注的有关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三、目前我国实行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存在的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权益保护之不足
投保的目的是什么?回答是为投保人自己利益或为被保险人利益而投保,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少有规定。与此相对照,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似乎很充分。受益权是保险内部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间的关系)最为重要的问题。而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又是重中之重。《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一二款分别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四十一条一二款分别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很遗憾,我国的立法将受益人指定权与变更权毫无保留的赋予被保险人,而投保人仅仅是“建议权”“同意权”!如此绝对化,本身便存在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有害的。如果被保险人不经投保人同意,随意变更受益人,是否有违投保人的利益和初衷?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只要履行书面通知保险人的手续,便可轻而易举的改变受益人。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面对法律的无奈,他有可能做的是不再交纳保险费,或直接与保险人解除合同。这种结果,虽然保险人返还退保金,但还是会造成投保人保险费的损失,并且使得最初保险意图落空。可能有人会说,我国居民买人身保险一般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此种情况不会发生。此一论点没有道理。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得过于宽泛,事实上还有许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身份关系。例如,债权人替债务人买保险,债务人表示同意。即使具有身份关系也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被解除。例如,夫妻离婚、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等等。况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论有无身份关系都有可能发生利益的冲突。此外,保险实务中有可能发生这样的事例。乙欠下甲巨额债务,甲乙经协商,由甲作为投保人乙作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某巨额意外伤害保险,并达成如下书面协议:乙如果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导致身亡的,投保人在债权范围内作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并在保险单上指定了受益人及受益份额。以上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但协议是否有效呢?如果有效,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权是否应当受到约束?是否能对抗保险人?协议内容能否附载于保险单上?如果无效,理由是什么?能否以协议内容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变更权而违反我国《保险法》来主张协议无效呢?以上种种疑问,都说明了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完善。
(二)法律规定有立法技术缺陷
针对《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来说,忽略了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当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是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但是《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这使得以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在立法技术上颇有牵强。
(三) 保险法对于指定受益人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者被保险人本身都可以指定受益人,而受益人的范围也没有类型、数量以及行为能力等限制。同时,受益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不需要有任何保险利益。
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大致可分为两类:具体列举式和抽象概括式。具体列举式是明确指定受益人的姓名、性别、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证件号码、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抽象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是仅抽象指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如“丈夫”、“妻子”、“配偶”、“父母”等。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但由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可能在保险期间发生变化,最后的保险金受益人的认定也会因此而产生纠纷。如,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离婚甚至再婚的话,就面临受益人的确定问题,对此我国《保险法》未做规定。
而事实上在实践中,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中填写“法定”的情况应该说是非常普遍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法定受益人”呢?在是否存在“法定受益人”的问题上,司法实务的态度更为明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8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在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承认所谓“法定受益人”的概念。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就是说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这里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法定继承人对该笔保险金是以继承人的身份领取的。而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在分配之前应该先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债务,并且必须缴纳遗产税。而如果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则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而是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时不需要先支付被保险人的个人债务和缴纳遗产税。以上充分说明了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相当重要,应列入《保险法》规定进行强制执行。
(四) 变更受益人的方法过于繁琐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指定的受益人要履行法定程序,变更行为才能生效。
那么遗嘱能否产生变更的效力呢?我们先来看一个例子,李某于1998年6月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终身寿险保单,受益人为其6岁的女儿。2004年11月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最终离婚,妻子带着女儿改嫁。但之后李某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更改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直到2005年1月李某因交通意外造成重伤住进医院,由于顾忌到母亲无人照应,便写了一份更改保单的遗嘱,受益人为其母亲肖某。李某死亡后,肖某持保单与该遗嘱去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遗嘱更改受益人无效,依然坚持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受益人李某的女儿。肖某遂以保险公司未遵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为由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保险金额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上述案例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问题。在《继承法》中,遗嘱定义为“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这里所涉及的财产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完全所有权与合法。但是,被保险人生前对其身故后才可能产生的保险金并没有所有权,因此被保险人在遗嘱中所做的意思表示不是基于自己名下的财产进行的安排,显然违反了《保险法》和《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非现实的财产,被保险人所能行使的只是《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赋予其的合法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因此,该种行为无效,不能对原受益人产生抗辩力。在李某死后,保险金的受益人仍为李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即其6岁的女儿。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需探讨:
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
如果生活发生变故,原来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可能因离异、死亡等而变化,如不及时更改,可能会使投保人的一些投保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夫妻购买人寿保险,往往会指定自己的配偶为受益人,离婚后一般又不愿意再让对方成为受益人。受益人不会因为夫妻离婚而自动变更,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因为离婚而丧失。因此,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达到变更受益人的目的。另一方面,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而且被保险人又未指定新的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回归被保险人。并且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只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这也可能使投保人的一些投保目的无法实现。
四、完善“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立法建议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让生活更美好”、“倾听由心、互动你我”等一批保险专业术语逐步深入人心,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在我国的实行和推广必将成为一种趋势。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权益保护不足之立法建议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不须经投保人同意。应当适当修改和补充相关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变更权作适当的限制,以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例如,将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变更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保险人向原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法律规定有立法技术缺陷之立法建议
针对《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忽略立法技术问题,当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时是不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的。对该漏洞进行补充的方法是进行目的性限缩,就是可以把第二款适用明确规定限定在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建议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此问题应加以明晰化。
(三)指定受益人的方式之立法建议
《保险法》应强制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指定受益人,同时应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时,必须注明受益人的真实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等相关能确定具体受益人的情况,以具体列举的方式进行指定,以此减少因受益人指定不明而产生法律纠纷以及保险金给付的延误。
(四)变更受益人的方法之立法建议
针对受益人变更方式,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立即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综合以上阐述,建议大家对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指定能予以足够的重视,以具体列举的方式进行指定,如果要变更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早书面通知保险人,切实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使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产生法律效力,以使自己的投保目的得以实现,并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保险法》作为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规范,应对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都提供全面而公平的法律保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对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作一定的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投保人正当合法的权益,也同样应该给予尊重和保护。
结论
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使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在我国的实行和推广成为必然,虽然目前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法律制度的完善,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在我国的全面实行与推广是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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