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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亟待创新

2015-06-24 10:38:56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作者:孙尧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随着《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国家相关部门指导性意见的出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简称“食责险”)正面临历史性发展机遇。然而食责险产品,即通常所说的保险合同条款,却存在诸多问题。总体而言,食责险产品应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创新:

一、保障对象应涵盖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各类承担主体

(一)风险承担主体分析

    食品生产和经营的环节众多,涉及多方民事主体。因食品导致的侵权责任,我国多部法律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受害方可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也可作为受害方索赔的法律依据。

    关于食品生产者,主要包括标示生产者、贴牌生产者、产品进口商;关于食品销售者,主要包括批发商、零售商。此外,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主体,依法也须承担责任。

    关于受害方可否向食品原材料生产者或销售者直接索赔,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侵权责任法》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实际的缺陷致因者追偿。因此,食品原料和半成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和容器,乃至食品的生产设备、工具、洗涤剂、消毒剂、农药、兽药、饲料等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面临食品安全责任风险。

(二)现有条款的不足

    现有条款主要承保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服务者,并要求具有食品行政许可,对其他民事主体均未承保;对食用农产品,也几无条款承保;有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须为企业,将合法的食品生产小作坊、食品摊贩等排除在外;对于能否承保多个被保险人也未明确规定。

二、保障功能应与食品安全责任风险充分衔接

(一)可保风险分析

    《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而《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对于食品的侵权责任,则基于产品缺陷,即食品具有引起人身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主要包括设计、原材料、制造、及指示缺陷。

因食品导致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如造成残疾或死亡还需赔偿相应费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财产损失赔偿,主要是随身财产。惩罚性赔偿通常为除外责任。

(二)现有条款的不足

    现有条款一般承保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该表述与食品缺陷责任具有较大差距。另外现有条款普遍将慢性疾病作为除外责任,从现实情况看,食品污染对人体造成的慢性危害,消费者非常关注,也是被保险人的较大风险,属于可保范畴。

    现有条款还列举了大量责任免除情形,如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不符合标准、违反规定雇佣患病人员、使用劣质或未经批准的原材料等,但未考虑这些情形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本意,而责任保险承保的就是被保险人非本意导致的赔偿责任。现有条款普遍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该项赔偿的风险并非不可控,其他责任保险也有承保。此外现有条款负责赔偿的必要合理费用,仅为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后的法律费用。

三、保险期间应符合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的特点

(一)索赔时效分析

    食品从完成生产、实现销售到消费者享用,会有时间上的间隔。有的消费者会很快发现遭受人身损害,但有的人身损害可能会有一段潜伏期。从发现损害到提起民事索赔,也受诉讼时效的保护。因此,如何规定保险期间至关重要。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期间内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既然已全额交纳了保险费,就应获得充分的保障。

(二)现有条款的不足

    现有条款普遍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通常为一年)内被首次索赔才构成保险责任,即所谓的“期内索赔制”,目的是避免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被索赔时,法律环境变化会导致保险赔偿金的增加,保险公司称为“斩断长尾巴风险”,但这种方式对于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对此保险公司也意识到问题,给出的解决办法是,续保时可提供免费的追溯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对追溯期内发生的事故、且在续保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负责保险赔偿。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在同一家保险公司续保,而保险公司在续保时具有提高价格或拒保的主动权。

四、保险理赔流程应促进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处理

(一)参保方的理赔需求分析

    被保险人遭受民事索赔后,常不具备足够的应对能力,也不太愿意支付律师费用。参加保险后,希望保险公司帮助处理。对于是否构成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希望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而不是靠政府部门来认定。另外,在与索赔方达成赔偿意见后,希望能快速得到保险赔偿。

(二)现有条款的不足

    现有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接到索赔、仲裁或诉讼时的通知义务,但却未明确保险公司的回复义务;又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案件、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或仲裁,但未规定在何种情形下可行使该权利。有的条款规定,须由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才能获得保险赔偿,保险公司自身的调查责任却疏于承担。有的还规定,被保险人需提供已先行支付民事赔偿的书面证明。

五、保险合同条款表述应利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推广

(一)参保方对条款表述的诉求

    保险合同条款中涉及保险专业的内容,参保方很难修改,甚至读懂都有困难。但涉及食品专业的内容,如有问题则很容易引起参保方的反对。另外,责任免除、参保方义务等条款,是参保方较重视的内容。条款是否准确、合理、公平,是参保方能否接受的关键。

(二)现有条款的不足

    现有条款列举战争、各种自然灾害、污染事件等作为责任免除事项,其本意是认为属于“不可抗力”,被保险人可依法免责。但实际上这些事件并非等于不可抗力,如被保险人未尽责、仍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有条款将被保险人不具备有效食品行政许可作为除外责任,而实际上,该情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无效或失效处理。

    要解决食责险产品存在的上述问题,首先需要保险业正确定位发展模式,放下对强制保险或政府行政指令的依赖,重视以产品创新驱动企业整体竞争力的提升;其次需要保险业有效改进习惯的赢利方式,摆脱以限制客户需求为风险控制主要手段的传统做法,将承保时的合理定价和承保后的风险改善作为主要盈利手段。三是需要保险业切实尊重开展业务所依赖的市场环境,通过自身经营管理方式的改变,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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