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保险法》在历经了多次的修订之后,更加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经营,但仍存在立法方面的缺失。本文着重分析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不够严谨、退保的规定模糊不清、未限定保险投资的管理模式和风险投资比例、疏忽恶意重复保险的规定、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仍未确立等缺陷,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免责条款;现金价值;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法》的发展历程
1995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诞生。2002年为满足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对第一部《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自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十二条中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二)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出修改。修改内容较多,这里就不一一赘述。
近期从相关渠道获悉,《保险法》的修改建议稿已草拟完毕,并已召开专家论证会,在行业内外小范围进行了征求意见。在一系列流程走完之后,有望尽快报送到国务院法制办。
作为保险行业的纲领性文件,《保险法》上一次大修改是在2009年。从建议稿来看,这一次对《保险法》的修改共有52处,主要是对其中保险法所涉及的经营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重点修改。很期待这次修订能对相关立法问题作出规定,也希望能营造2009年修改之后所呈现的那种社会效应,激发保险行业及学术界研讨的热情。
历经多次修改后的《保险法》强化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倾向,如增设了此前未曾述及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规范了理赔时效。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保险纠纷,提高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保险法》还从公司治理角度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在市场经营主体、保险保障基金、偿付能力、关联交易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其直接目的是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此外,《保险法》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取消了“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加强了对保险会计的规范,对提高保险公司盈利能力和独立经营能力具有重大意义。
二、学术界对《保险法》的研究简述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图书馆数字资源库里,对《保险法》进行研究的文章有4500多篇,但是90%是对当时刚出台法律的突破拍手叫好,鲜有人探讨其不足之处。虽然也有学者、圈中人和媒体对个别条款曾提出异议,但研究视角相对狭窄,不够全面。唯有孙蓉2002年全面深刻剖析了我国第一部《保险法》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形式、自杀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等方面存在的缺失。2009年修订后的新《保险法》出台后,学术界专家大多认为新法完美无瑕,堪称一绝。例如,聂国春认为新法可终结理赔难问题;李茂认为新法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改善保险业形象;许闲认为新法加强了对保险会计的规范;毕颖慧认为新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仅有少数学者发现新《保险法》亟须改进。如梁鹏认为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仍存在问题;周玉华认为“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不够清晰;许飞琼认为法律条文数量少,手续费、佣金、重复保险等重要概念规范度不够。
此外,随着内外经济形势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之后,《保险法》又历经了2014年及2015年的两次修改,期间不乏大量理论学术界、保险界专家学者不断提出了修改的建议及意见,使得《保险法》的内容日臻完善。根据多年的从业经验及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对一些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保险法》的规定含糊其辞或未加以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操作,也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法》的立法缺失
尽管《保险法》对于规范保险公司经营及维护被保险人的权益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形式、风险投资的比例、退保金的构成、公估人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仍含糊不清,甚至只字未提:
(一)关于退保的规定含糊其辞
《保险法》未界定“现金价值”的明确含义。近几年,我国因退保引发的官司越来越多,其争议焦点在于退保时保险公司扣除的手续费过高,远高于其他行业的退费标准,投保人实难接受。例如,投保一份终身寿险,退保时往往采用阶梯退费方式:如第一年提前退保,保险公司往往要扣除已缴保费的80%作为手续费,客户当然对此不满。《保险法》第43条至45条分别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已交足两年保费的,向投保方退还现金价值的情形。但“现金价值”的含义尚未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规亦未对退保细则做出解释。客户往往难以理解现金价值的计算原理,认为是保险精算的黑匣子,退保时难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缺乏对简易人身险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34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航意险一般无需被保险人签字。而且乘客在机场自行购买并随身携带保险凭证,其家属或其他受益人并不知晓,而一旦发生航空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及保险凭证往往同时灭失,因此投保方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免责条款的提示形式不够规范
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以及保险人是否进行了提示是产生保险纠纷的重要原因。“……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摘自《保险法》第17条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口头形式不可行(此前销售人员的口头说明被保险公司作为明确说明的一种方式,但举证相当困难),因为口头说明举证困难,给保险代理人随意向客户承诺埋下了一定隐患,除非用录音录下来,以作为纠纷发生时判定责任方的证据,否则较难判定。
(四)对投资模式和风险投资比例无明确规定
在发达国家,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的比例一般在5%~10%。在我国,《保险法》未对保险资金运用和管理模式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也未明确投资不动产的方式、比例、规模以及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规定。曾经很多保险资金热炒海南以及其他二三线城市的房地产,造成巨大呆坏账,使得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性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五)重复保险的规定过于笼统
与以前相比,修订后的《保险法》严格定义了重复保险的含义,并增加了多缴保费返还的相关规定,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第56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但遗憾的是,对于善意重复保险与恶意重复保险并未严格区分。善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无蓄意制造保险事故获取保险金的动机,却因估计错误或不知情而进行重复保险的行为;恶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明知保险标的价值,为骗取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金,故意进行重复投保的行为。恶意重复保险行为隐藏着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投保人的诈骗动机。
按照《保险法》第27条之规定,保险欺诈的情形有三种:“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伪造证据”。显然恶意重复投保的行为不在以上情形范围之内。保险欺诈中不包括恶意重复保险,为投保人恶意超额投保留下空间,给保险公司的理赔操作带来了困难。
由于《保险法》没有区分善意重复保险和恶意重复保险,并且缺乏对恶意重复投保的惩罚标准,导致恶意重复投保行为猖獗,不仅在财产保险中常见,在人身保险中也司空见惯。恶意重复保险后果有两种:未被保险公司识破,获得大笔保险金,使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上升,保费提高,这对其他客户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二种结果是被保险公司识破,引起纠纷。投保方既赔了保险费,又损害了保险标的,甚至发生家破人亡的悲剧。
(六)保险公估人缺少法律地位
1、保险公估人地位被削减
2004版的《保险法》第
2、未赋予保险公估报告相应的法律效力
《保险法》未赋予保险公估人出具的评估报告相应的法律效力,导致保险人可以按照公估报告理赔,也可将其作为参考,使得公估人的作用可有可无。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公估人相应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非寿险公司应当聘用理赔公估人,对保险事故的损失额及保险金进行勘查定损。可见,在保险公估人立法方面,现行保险法尚未取得实质性的突破。
三、完善现行《保险法》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关于退保的规定
1、明确由保险公司过错造成的退保处理
退保是由保险公司的工作失误导致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全额退保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此,应尽快出台保险法的实施细则,细化退保情形和退还标准比例等。
2.明确现金价值的含义
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在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可以退还的金额。在寿险当中,由于交费期长,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随年龄的增加而增大,保险费率也随之上升,使投保人难以承受。为此,保险公司往往采用“均衡保费”的办法,将投保人需要交纳的全部保费在整个交费期内均摊。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率低,交纳的均衡保费比实际需要的多;年老时,死亡率高,均衡保费不足以应对当时的风险,不足部分由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多交的保费连同产生的利息即保单的现金价值。建议保险法第32条和37条界定现金价值的概念,并在保险合同中附上现金价值表或退保金的计算方法。
(二)明确“简易保险”的法律性质
航意险、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小额保险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应在保险法中明确“简易保险”的法律性质、范围以及理赔相关事项等,并将其纳入相关法规中。
(三)规范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建议取消“口头说明”形式,明确为“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业务办理的程序,也有利于保险纠纷发生时双方的举证及法院采证。具体来说,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将免责条款以通俗易懂、书面的形式记录下来,也可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作为特殊说明附加在保单后,并且要双方签字,为解决纠纷提供证据。
(四)明确资金运用模式和风险投资比例
1、明确保险投资的模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体制主要有三种:内设投资部模式、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模式及委托模式。以前,我国采用最多的是第一种形式,近几年来大量保险公司开设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监管角度看,保险资金的运用应独立于保险公司,以有助于风险的进一步防范。
2、限制风险投资的比例和规模
保险投资须遵循稳健、安全性原则。投资股市和房市的风险较大,因此,保险法应对高风险投资的比例和规模进行明确规定。
(五)区分恶意重复保险和善意重复保险
出现重复保险时,有必要针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是善意还是恶意,区分“善意重复投保”和“恶意重复投保”的法律后果。善意的重复保险可得到法律保护,而恶意重复保险应该得到法律制裁。笔者建议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在《保险法》第56条增加“投保人不将重复保险的行为向各保险人如实告知,且重复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而又不能说明其客观原因的,为恶意重复保险。投保人针对该标的投保的所有保险合同均无效,保险公司不退还保费”,从源头上防范恶意重复投保行为。
虽然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与重复保险不相干,亦不适用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但是,为减少纠纷和避免投保人家破人亡的悲剧,保险公司在审核人身险投保单时,有必要对恶意重复保险进行提防。应注意审核投保人的缴费能力与保障程度是否相对称。为加快核保速度,应在保险公司间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另外,《保险法》第56条应适用于所有带补偿性质的保险合同,而不仅仅是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六)确立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
保险公司集“核保”与“理赔”于一身的做法不够客观公正,导致被保险人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亟须保险公估人介入。只有在法律配套的前提下,保险公估公司才能潜心经营、打好内功。建议在《保险法》第23条中增加如下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书面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定合法的保险公估人处理理赔事务,保险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的不合理,则必须按其进行处理”。相应地,《保险法》第129条第一款应修改为:“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即保险标的只能由保险公估人评估,在明确了定损权归属问题后,双方可共同选择专业的公估公司对保险事故的责任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使保险赔付趋于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