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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未尽基本职责的法律后果及实务启示

2026-03-16 09:21:21来源:作者:林玉霞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保险代理人未尽基本职责的法律后果及实务启示

林玉霞

:在保险行业蓬勃发展的当下,保险监管日趋严格。作为保险公司的受托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是保险业务的关键环节,自然也成为监管的重点对象。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基于保险公司授权的中介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他们依据授权开展业务并获取报酬。近年来,随着监管趋严和消费者维权意识提升,部分保险代理人未尽基本职责甚至违规的情况逐渐暴露。那么,保险代理人未履行基本职责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又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基本职责;法律后果

 

一、引言

随着经济持续发展,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早已超越生活必需品范畴。为实现更有效的风险转移和财产配置,人们对保险的需求不断增长,保险市场也随之不断扩大。保险代理人作为连接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重要桥梁,在开拓保险市场、推动保险业务发展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收取佣金,并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秉持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开展业务。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源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明确双方各自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协议,是规范双方行为的重要依据。通常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职责包括如下:

(一)基本权利

1. 获取代理报酬。保险代理人有权根据自己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对应的保险代理报酬。

2. 独立开展业务。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本质上是代理关系,其有权在保险代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独立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二)基本职责

1. 践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代理人因受到保险公司授权而获得代理权限,其行为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这就要求保险代理人必须高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如实向保险公司反馈消费者的信息,向保险消费者详细解释保险合同条款、重点提示免责条款,严禁有隐瞒或者欺骗的行为,确保诚信、规范展业。

2. 协助消费者缴纳保费。保险代理人作为中介,有责任协助消费者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促成保险合同成立,不得私自侵占或挪用保费。

3. 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代理人受保险公司委托并获取报酬,应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隐瞒信息或与保险消费者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保险代理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其行为的特殊性,除受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限制外,还应当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规范。若保险代理人未履行基本职责导致保险公司遭受损失,保险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代理报酬,并要求保险代理人赔偿损失。

二、案情简介

2018 11 月,保险代理人徐某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徐某某为保险公司推介业务,对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应尽职责等作了明确约定。随后,徐某某参加了该人寿保险公司一周的岗前培训,并通过考试正式上岗。

2018 12 月,经徐某某及其主管黄某介绍,郑某(71 岁)向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年金保险。保单记载,保险代理人为徐某某,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郑小某(郑某儿子,41 岁,二级智力残疾人),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 80 周岁。保费共计 75万元,分 5 年交,每年交 15 万元。保险责任包括祝贺金、祝寿金等。

2021 3 月,郑某以保险公司相关人员向其推介保险时存在销售误导以及投保单上郑小某的签名是其代签为由,要求退还全部已交保费 45 万元并赔偿利息。后经保险行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由保险公司退还郑某 44 万元保险费的协议。但郑某收到退款后仍继续投诉,保险公司为此再次退还郑某 1.25 万元。

退保后,保险公司起诉徐某某要求返还佣金并赔偿退保损失(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的差额)共计21 余万元。法院一审判决徐某某对保险公司的佣金和退保损失承担 70% 的责任,后徐某某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徐某某承担 50% 的责任,即徐某某应赔偿保险公司 10 余万元。

三、案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该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徐某某是否是案涉保单的保险代理人?(2)若徐某某是保险代理人,应就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徐某某在庭审中抗辩称,案涉保单是由其主管黄某和余某推介并完成出单的,徐某某只是负责将郑某带到保险公司,之后的业务推介和保单信息录入均由黄某和余某具体实施,所以徐某某不是案涉保单的保险代理人。同时,徐某某的录单工号一直是黄某等人在使用,其收到该工号项下相关保单佣金后都转给了黄某,其只收取黄某每月 3000 元的打卡收益。另外,案涉保单合同有效,保险公司是迫于郑某的投诉压力自愿全额退保的。徐某某的行为与保险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徐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主张,徐某某是案涉保单记载的保险代理人,案涉保单是用徐某某手机绑定的实名制工号录单的,徐某某也参与了第一次的产品推介活动,并在保单出具后将保单送交郑某。同时,徐某某收取了案涉保单的佣金。所以,徐某某是案涉保单的保险代理人。徐某某未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产品的性质、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且故意向保险公司隐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郑小某为二级智力残疾人的事实。除此之外,徐某某明知郑小某为二级智力残疾人无法签字的情况下,还诱导郑某代替郑小某在投保单等材料上签名。徐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保险公司损失。

(二)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下受托人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21 1 1 日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废止,上述条文内容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九百二十九条。

关于保险代理人的法定职责和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裁判观点分析

关于徐某某是否是案涉保单的保险代理人。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徐某某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徐某某对其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而取得的工号与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与使用的义务。其次,郑某是由徐某某介绍投保,案涉保单是使用徐某某的工号登录保险公司的出单系统录入信息后生成和签订,之后亦是由徐某某给郑某送达保单,上述事实表明徐某某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是知晓并认可的。再次,徐某某从未对案涉保单以及投保单上记载其为业务员的内容提出过异议,亦通过其名下账户收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案涉保单佣金,而此后佣金的转付他人的行为系其自主的处分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其为案涉保单保险代理人的身份。

关于徐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法院认为,案涉年金保险业务在推介、销售过程中存在不适当推荐保险产品、误导客户以及未将投保人健康状况、收入状况等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形,以致郑某产生重大误解而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徐某某作为保险代理人未尽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职责存在过错,应当对由此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同时,关于保险公司自身的过错,法院认为有三个方面。一是,徐某某销售案涉保单之前仅接受过一次岗前培训,保险公司对徐某某未完全尽培训管理之责。二是,案涉保单存在以徐某某工号出单,其他工作人员履行主要销售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对此销售不规范问题存在管理不当之责。三是,保险公司未能核保发现郑小某为二级智力残疾人以及投保单存在代签名等问题,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之责。

因此,最终酌情判决保险代理人徐某某按照50% 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10 余万元。

四、实务启示

保险代理人的教育水平、年龄和身份背景等差距较大,导致其自身素质良莠不齐,从而易导致保险代理行为的规范性无法保证,保险市场上的销售误导、代收保费、未如实告知等违规行为屡禁不止。随着市场规范的需要,监管力度的逐步收紧,因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结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因不规范的保险代理行为,不得不“割地赔款”,也付出了惨痛代价。那么,在当前环境下,

保险公司应如何扭转被动局势,化被动为主动,以规避类似损失?

(一)将退保金额超出保单现金价值部分作为合理损失进行主张

上述案件的法院为了警示、规范保险代理行为,将保险公司主张的实际退保金额与保单载明应退现金价值的差额认定为保险公司的合理损失。此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保险公司而言值得学习借鉴。目前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多数只支持保险公司要求保险代理人返还佣金的诉讼请求,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退保损失法院往往不予认可。该案的判决也体现出法院通过裁判规范保险代理行为,以案示警的倾向。随着《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落地实施,保险公司陆续披露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相信法院也会逐步认可保险公司的退保损失,对于保险公司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追偿存在一定的益处。

二)加大对保险代理人违规销售行为的追责力度

对于虚增人力、虚假投保、投保单代签名等严重违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让违规人员承担责任,加大对保险代理人违规行为的追责力度。尤其当不良代理退保“黑产”机构与保险代理人恶意串通,编造虚假的违规销售情节要求全额退保时,保险公司更应及时追究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以警示其他保险代理人和打击不良代理退保违法行为。否则,利益驱使下,劣币驱逐良币,易助长违规销售行为,保险销售市场混乱,更是让保险公司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

(三)升级技术手段,避免保险代理人“挂单”或借用工号的现象

实务中,保险代理人为了领取保险公司的新人奖励、业务津贴以及避税等目的,“挂单”现象时有发生。如果实际推介业务的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返佣、销售误导等违规销售行为,而保单记载的又是其他保险代理人,则保险公司很难追究该实际违规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这就对规范、监督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行为带来了困难。对此,保险公司可以考虑在保单回访环节增加询问客户保险代理人的姓名、电话,以及时发现“挂单”问题并纠正。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出单工号的管理以避免工号借用,可以在录单系统登录环节增加人脸识别、输入手机实时验证码等操作步骤进行身份核验,进一步增加借用工号的难度,从而减少甚至避免保险代理人借用工号或者“挂单”的行为。

(四)妥善留存保险代理人培训与学习材料

上述案件的案涉保单出单时间发生在保险代理人徐某某入职以后 1 个月内,虽然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了徐某某入职培训和岗前考试的材料包括培训课件和签到表等,但是法院仍认定保险公司对徐某某未尽培训之责,主要指保险公司未对徐某某培训具体案涉保险产品的内容。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专业知识培训,保证培训频率,特别关注增加保险产品知识培训内容。同时,保险公司应妥善留存培训和集体学习的材料。在因保险代理人未履行基本职责或违规销售而引起的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完整提交上述培训材料作为证据,否则法院会认定保险公司也存在过错,并相应减轻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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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太平洋人寿福建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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