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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要开始了!明确保险公司、中介机构责任,违规者将纳入失信名单......

2020-04-24 14:55:59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官微作者: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开始就《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6章,46条,包括总则、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和实名信息记录、身份证件核对和实名信息查验、实名信息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建立健全保险实名登记制度是加强保险业治理的一项基础性制度,也是强化保险业务真实性、防范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

明确实名信息种类和适用范围

《办法》首先明确了实名信息种类和适用范围,即适用于自然人办理的保险业务,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和所办理保险业务的种类、基本内容、投保人实名缴费信息。
 同时,《办法》明确自然人在办理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保单批改、保单质押贷款、退保、理赔等业务时,均需要进行实名查验和记录。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综合考虑风险防控、实施成本以及消费者体验,经广泛征询行业和专家学者意见,并结合《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对 各类业务查验范围作出了不同规定:

一、确定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200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批改业务,以及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退保和理赔业务,需进行实名查验。

二、对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性业务时,若医保等政府部门已对被保险人个人信息进行前置身份核实,且保险公司已从相关部门获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可不再进行投保实名查验。办理理赔时,通过医保等政府部门相关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完成理赔给付的,可不再进行理赔实名查验。

三、对于农业保险、法定强制保险等业务,可以先办理投保业务、事后进行补查验。

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责任

《办法》明确了实名管理的查验责任主体、查验内容、不同业务的查验流程和查验要求。

1、查验责任主体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2、查验内容包括确定人证相符和所提供信息真实两个方面。

3、针对查验结果不真实的情形,《办法》规定了原则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办理业务、特殊情况下在记录后办理业务的处理规则。

对于两者合作中的实名管理问题,《办法》提出,保险公司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保险中介机构向其提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的义务及提交信息未通过真实性查验的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其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得利用从保险中介机构所获取的实名信息损害保险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保险行业将建立统一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各家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系统需要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时对接,同时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对接,实现信息真实性查验。
对于施行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办法》规定采取批量查验的规则,对于查验结果为不真实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予以记录,在对应的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业务时要求其补正,并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补正信息进行查验。

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信息安全

为了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实名信息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消费者办理业务时,必须:

1、明确告知查验要求、所需资料和用途。

2、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的名义强迫、诱导消费者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

3、完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信息采集行为,合法合理使用实名信息,加强对合作机构管理,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同时,《办法》规定,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所记录的实名信息保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相应保险合同有效期,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主动删除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
《办法》还强化对违反实名登记规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于侵害消费者实名信息安全的行为,《办法》规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如果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也将被纳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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